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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0号)
  • 2024-06-13 10:16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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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80号


  当事人:蓝山县平价日化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N5MNGXP
  经营地址:蓝山县塔峰镇城东北路
  经营者:邓水平
  身份证号码:432425XXXXXX0519
  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电话:156XXXX5922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蓝山县平价日化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合格产品区发现:1、法兰琳卡.玫瑰花苞水,外包装标示: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091,制造商: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0302,20210302 1H4Y,0028204650201683849,净含量:200ml,现存2瓶;2、新肌抗皱紧致霜,外包装标示: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091,制造商: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20231122,0004046,202011225H1Y,净含量:30g,标示销售价格298元,现存1瓶。上述2种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且与合格化妆品存放在一起,无明显区分警示标识,也未做登记,未及时处理,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蓝市监扣[2024]32号)及《财物清单》1份(蓝市监扣单[2024]32号),将这些过期化妆品实施扣押。同时拍照4张。
  2024年5月21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笔录》报局领导审批,局领导当即批准立案(备案号82号)。
  经查,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与合格化妆品一起存放,且未做警示标识,也未做过期、报废登记,未及时处理,存在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694元,无违法所得;同时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和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5月21日,由我局领导审批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二: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财物清单》各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存在过期化妆品事实。
  证据三:2024年5月21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县平价日化超市经营者邓水平之女邓荣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被调查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无法排除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化妆品行为,同时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购进验收记录制度。
  证据四: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蓝山县平价日化超市经营者邓水平及其女儿邓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受委托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公民,且委托合法。
  证据六:2024年5月21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签名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小,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处罚规定。
  2024年5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4]72号),由邓荣签收。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4年6月3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表示放弃听证,陈述是首次违法,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收集了供货方资质材料,建立了化妆品购进验收记录,以后定期检查,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因近年经营状况不佳,恳请我局给予减免处罚。
  2024年6月3日,办案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蓝山县平价日化超市无违法被处罚记录。
  基于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属实,要求减轻处罚的请求我局予以采纳。
  2024年6月11日,我局召开了局领导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会议一致同意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罚款人民币7000元整。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一)项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二)项、第九条(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三、罚款柒仟元(小写7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420000000068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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