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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6号)
  • 2024-02-02 09:08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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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6号


  当事人:蓝山县桂丫头农产品销售部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八亩田8号
  经营者:吴福美
  身份证号码:450722XXXX512X
  联系地址:蓝山县塔峰镇八亩田XXXX
  电话:152XXXX8528
  2023年11月26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信称蓝山县塔峰镇八亩田8号经营假劣中药,要求我局及时调查核实。2023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和蓝山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到蓝山县塔峰镇八亩田8号(蓝山县桂丫头农产品销售部)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轻粉【国药准字(2018)第000330号,湖北省汉川市轻粉厂,现存19瓶】等6种药品,当事人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同日,办案人员将上述涉案药品扣押,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蓝市监扣(2023)103号)一份。
2023年12月11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经批准立案(备案号229号)。2023年12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蓝市监限提[2023]36号),要求蓝山县桂丫头农产品销售部经营者吴福美在七日内提供与该案件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蓝市监询通[2023]36号),要求蓝山县桂丫头农产品销售部经营者吴福美在2024年1月4日之前携带相关证明、材料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与相关事宜。
  2023年12月26日,蓝山县桂丫头农产品销售部经营者吴福美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被调查人吴福美声称涉案药品是通过微信从河北安国、邵东廉桥的两位老板购进,无法提供上述药品购进票据,1.轻粉共购进了20小盒,购进价是3.4元/盒,销售价是5元/盒,已销售1盒,现存19盒;2.银珠共购进了10盒,购进价是7.5元/盒,销售价是8元/盒,已销售4盒,现存6盒;3.水飞朱砂共购进了10盒,购进价是6元/盒,销售价是8元/盒,已销售8盒,现存2盒;4.东语阿胶购进了6盒,购进价280/4盒,现存5盒未拆封,1盒已拆;5.鹿角胶(山东一笑堂阿胶集百年制药有限公司)购进了2盒,购进价格180元/盒,销售价格180元/盒,现存2盒;6.鹿角胶(湖南爱敬堂制药有限公司)购进了2盒,购进价格130元/盒,销售价格160元/盒,已销售1盒,现存1盒。被调查人吴福美称自开店经营以来只购进过上述实施审批管理的药品共6种。办案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3页,记录了上述情况,由该经营者吴福美阅后签名确认。
  蓝山县桂丫头农产品销售部经营者吴福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购进上述涉案药品,无合法购进票据,无购进验收记录及销售记录。上述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总金额1099元,违法所得261元。经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核实,当事人未因同一行为被处罚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3年11月26日,实名举报人李乐提供的举报信一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二、2023年12月26日,由蓝山县桂丫头农产品销售部经营者吴福美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吴福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三、2023年11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4页,现场检查图片2张,现场将涉案药品扣押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蓝市监扣[2023]103号)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事实。
  四、2023年12月11日,经负责人审批的《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五、2023年12月26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县桂丫头农产品销售部经营者吴福美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
  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及当事人未因同一行为被处罚过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鉴于涉案药品数量少,货值总金额1099元,不足5000元,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态度诚恳,主动整改并承诺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符合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给予减轻处罚。
  2024年1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4]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实事、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轻粉等6种药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261元;
  三、罚款20000元。
  以上合计2026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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