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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49号)
  • 2023-10-18 09:08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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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3〕149号


  当事人:塔峰镇竹市村王正波卫生室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90048043112XXXXX001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竹市村
  主要负责人:王正波
  身份证号码:431127XXXXXXXX518
  联系地址:湖南省蓝山县竹管寺镇XXXXXX
  电话:186XXXX4054
  我局接到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28日交办的《关于核实永州市康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小儿化痰止咳颗粒”销售异常情况的函》,函中内容显示销售流向至塔峰镇竹市村王正波卫生室“小儿化痰止咳颗粒”400盒,要求我局予以进一步核实。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日对塔峰镇竹市村王正波卫生室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店有小儿化痰止咳颗粒(3g*10袋[低糖型],国药准字Z51021817,葵花药业,产品批号:220317,生产日期:2022.3.21,有效期至:2025.02)现存46盒,该卫生室王正波声称2022年1月1日至今共购进小儿化痰止咳颗粒两批共400盒,无法提供购进的小儿化痰止咳颗粒供货方资质及合法的购进票据,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台账。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
  2023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我县涉事医疗机构核查情况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报。2023年8月18日,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电话交办我局对涉事医疗机构购进小儿化痰止咳颗粒未能提供合法购进票据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023年8月22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局领导当日批准立案(备案号163号)。2023年8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蓝市监限提[2023]25号),要求塔峰镇竹市村王正波卫生室王正波在七日内提供与该案件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蓝市监询通[2023]25号),要求塔峰镇竹市村王正波卫生室王正波在2023年9月4日之前携带相关证明、材料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与相关事宜。2023年9月4日,塔峰镇竹市村王正波卫生室王正波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塔峰镇竹市村王正波卫生室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购进上述400盒小儿化痰止咳颗粒是直接与陈满嫦个人在微信上结算,未通过永州市康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结算货款,经核实,陈满嫦无药品经营资质,不是永州市康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也无该公司法人授权销售委托书。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材料及合法购进票据,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台账,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上述违法购进的药品购进价11.5元/盒,销售价15元/盒,已销售354盒,现存46盒,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总金额6000元,违法所得53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3年7月28日,《关于核实永州市康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小儿化痰止咳颗粒”销售异常情况的函》一份8页。
  二、2023年8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该卫生室与陈满嫦微信转账截图5张,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三、2023年8月22日,由我局审批的《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四、2023年8月25日,永州市康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关于陈满嫦非公司员工且2022年1月1日--2023年6月6日无该公司法人授权销售委托书的证明一份,永州市康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花名册一份,证明上述小儿化痰止咳颗粒是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
  五、2023年8月25日,由永州市康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涉案小儿化痰止咳颗粒药品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涉案药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明涉案药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六、2023年8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蓝市监询通[2023]25号》、《蓝市监限提[2023]25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程序规定当事人限期内提供材料,符合办案规定。
  七、2023年9月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塔峰镇竹市村王正波卫生室王正波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八、2023年9月4日,由塔峰镇竹市村王正波卫生室王正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王正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九、2023年9月4日执法人员将剩下未销售的46盒小儿化痰止咳颗粒进行扣押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蓝市监扣(2023)药72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程序规定扣押。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3年9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3]1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实事、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以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的规定。构成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之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危害后果轻微,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合法合理也要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实事、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工作的特殊性等因素,有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小儿化痰止咳颗粒46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5310元;
  三、罚款5000元。
  以上合计103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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