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207号
当事人:蓝山县廉诚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QFCQ40H
法定代表人:吴峰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3522******5516
电话:186******0098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城东南路江南财富城******
2024年9月23日,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豇豆、芹菜、香蕉进行了抽样检验。2024年10月23日该公司分别出具了豇豆、芹菜、香蕉的检验报告,检测出该批次豇豆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抽样检验,检测出该批次芹菜的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抽样检验,检测出该批次香蕉的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脰豆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DLS2024031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347456;芹菜的《检验报告》(NO:JDLS2024032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347454 ;香蕉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DLS202403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347433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77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35号,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部门负责人于2024年9月23日批准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于1、2024年9月23日被监督抽检的芹菜是2024年9月22日,在郴州市北湖区王全胜蔬菜批发行采购,采购芹菜4.5kg,采购价格为7.40元/kg,销售芹菜4.31kg,销售价格为11.36元/kg,货值48.96元。豇豆采购5.5kg,采购价格为6元/kg,豇豆销售5kg,销售价格为9.96元/kg,货值49.8元。2、2024年9月22日,在郴州市北湖区阳明水果仓储中心,香蕉采购8kg,采购价格为5.85元/kg,香蕉销售7.33kg,销售价格为7.96元/kg, 货值58.35元。违法所得共157.11元。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4日接到不合格食品的通知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于2024年11月13日向我局提交召回计划,采取公告方式告知相关购买者停止食用,因豇豆、芹菜、香蕉果蔬类,不易保存,销售出去的未能召回,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索取了购货票据,快速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3、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报告编号为:№:JDLS20240317、№: JDLS20240321、№:JDLS20240316《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23日经营的豇豆、芹菜、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347456、XBJ24431127569347454、XBJ2443112756934743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77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35号,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6、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复检机构的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
7、我局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营该批次豇豆、芹菜、香蕉的相关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食品召回材料、报损单、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法定义务;
9、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相关资质,索取了购货票据,快速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10、由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未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4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4】2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经营数量少,及时启动召回机制,并对造成原因进行分析,针对问题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 【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给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7.11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57.1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