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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02号)
  • 2024-11-29 09:31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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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202号


    当事人:蓝山县蓓霓芬维娜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CG7RTJT3C
   经营地址: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325号 
   经营者:成格兰
   身份证号码:4311******0023
   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
   电话:189******0818
   2024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飞行检查组在蓝山县蓓霓芬维娜美容店检查时,在经营场所标示“仓库”的房间发现蓓霓芬SPA绚丽肌活精华液套装(沪妆20160035,委托方:上海维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合格E381001/20240916,标示销售价1380元/盒)4盒、蓓霓芬SPA紧颜提拉套装(①、紧颜提拉精华液,净含量:2ml*4,委托方:上海维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沪妆20160035;②、舒妍水凝面膜,净含量:25ml*4,委托方:上海维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苏妆20160123;③、舒妍调理面膜,净含量:40g ,沪妆20160140;合格:BS20230214A/2024.06.27;标示销售价880元/盒)3盒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且与合格化妆品存放在一起,未及时处理,未建立化妆品购进验收记录。市局飞行检查组当场口头交我局依法处理。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蓝市监扣[2024]63号)及《财物清单》1份(蓝市监扣单[2024]63号),将过期化妆品实施扣押,同时拍照8张。
   2024年10月8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备案号206号)。
   2024年10月9日,我局收到《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市化妆品经营飞行检查交办函》,要求我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与合格化妆品一起存放,且未做警示标识,也未做过期、报废登记,未及时处理,存在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660元,无违法所得;同时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和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购进验收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4年10月8日,由我局领导审批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二、2024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财物清单》各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存在过期化妆品事实。
   三、2024年10月15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县蓓霓芬维娜美容店经营者成格兰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事实及过期化妆品货值;同时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购进验收记录制度。
   四、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五、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上海维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该化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化妆品来源。
   六、由当事人提供补建的《化妆品购进验收记录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改正违法行为情节。
   七、蓝山县蓓霓芬维娜美容店经营者成格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公民。
   八、2024年10月9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签名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10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4]193号),由成格兰签收。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4年11月7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是贷款开办的美容店,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态,恳请我局给予减轻处罚。
   2024年11月12日,我局召开了局领导集体讨论会,一致认为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有7千多元,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是很充分,不予减轻处罚,给予从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清查了店内化妆品,补建了购进验收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理:
   一、警告;
   二、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三、罚款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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