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57号
当事人:蓝山县繁城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127MA4PET5L6K
住所(住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环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积雄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2927********4335
2024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蓝山县繁城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药房合格柜台发现康生堂®国公酒,净含量:320ml,生产许可证:SC11543032100471,保质期:10年,湘潭康生堂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1/10,现存19瓶。上述产品名称中的“国公酒”是药品通用名称,涉嫌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记录了上述情况,同时进行拍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蓝市监扣[2024]48号)及《财物清单》(蓝市监扣单[2024]48号),将这些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产品实施扣押。2024年8月6日局领导当即批准立案(备案号10号)。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非药品国公酒是2024年4月29日从湖南鑫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购进1件(24瓶),购进价格130元/件,销售价格12元/瓶,已销售5瓶,现存19瓶。该非药品“国公酒”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津药达仁堂京万红(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国公酒(批准文号:Z12020347)完全一致,涉嫌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国药品通用名称》第8条“药品通用名不采用药品的商品名(包括外文名和中文名)。药品的通用名(包括INN)及其专用词干的英文及中文译名也均不得做为商品名或用以组成商品名,用于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的规定,构成销售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违法行为。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非药品从购进时就是违法的,货值金额228元,违法所得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6日,由我局审批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2024年7月18日的《现场笔录》1份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蓝市监扣[2024]48号)、《财物清单》各1份,扣押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产品,现场检查时 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产品的事实。
3、2024年8月15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房法定代表人黄积雄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非药品国公酒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事实。
4、2024年8月15日,由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蓝市监询通【2024】24号)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蓝市监限提【2024】24号),证明办案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是一次性告知当事人依法履行提供证据材料、并在限期内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的义务。
5、2024年8月15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蓝山县繁城大药房经营者黄积雄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的非药品国公酒事实。
6、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黄积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经营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公民。
7、2024年8月15日,由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国公酒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购进票据影印件、出品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供应商及生产商信息。
8、津药达仁堂京万红(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药品国公酒的注册证书打印件(批准文号:Z1202034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第1134页药品国公酒信息;证明“国公酒”是药品通用名称。
9、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证明当事人一年内无同一违法性质案件被行政处罚过。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签名或盖章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8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4】142号),告知书于当日由黄积雄签收。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危害后果轻微,并承诺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
3、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共计罚没款306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420000000068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