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06号
当事人: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大桥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4311274480314971
住所(住址): 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大桥瑶族乡桥市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新翠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432927********4325
2024年05月21日,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生产日期:2024年05月20日)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6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生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303240516353-S)、《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20号,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39号),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2024年6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该学校工会主席(林小玲)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现查明:2024年5月21日被监督抽检的生姜,是2024年5月20日,在蓝山县肖玖红食品有限公司购进3.5kg,购进价格11元/kg,、货值共38.5元,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供应商没有提供该批次生姜的检验检测报告。
我局经案件讨论会讨论,决定予以采纳,给予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相片2张,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3、2024年7月1日,受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2024年7月1日,受托人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报告编号为:NO:4303240516353-S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05月21日经营的生姜进行了抽样检测出该批次生姜的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2024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生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303240516353-S)。(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4637148)《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20号,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39号),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7、2024年7月1日,我局对受托人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该批次生姜的相关情况;
8、2024年7月1日,受托人提供该批次生姜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法定义务;
9、2024年7月1日,受托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供应商没有提供该批次生姜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该批次生姜的进货来源和销售流水;
10、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承检机构具备的检验资质;
11、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在立案前没有处罚过;
我局于2024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4】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经营数量少,及时启动召回机制,并对造成原因进行分析,针对问题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8.5元;
2、罚款5000元;
3、以上罚没款合计5038.5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