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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2号)
  • 2024-08-06 09:10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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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22号


    当事人:蓝山县基锋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TGNLJX8
    法定代表人:唐基锋
    身份证号:432927********0076
    联系号码:153****096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与塔峰路交汇处(原供销购物广场)
    2024年05月06日,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4年05月06日购进的芒果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6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06月0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芒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336498)《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DLS20240116)。《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18号,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34号),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
    现查明:2024年5月6日,当事人在蓝山县飞凌水果店购进芒果12.5kg、购进价格为9元/kg,2024年5月6日,芒果销售11.237kg,剩余1.263kg已损坏销毁、销售价格9.8元/kg,货值110.1元。当事人于2024年6月5日接到不合格食品的通知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向我局提交召回计划,采取公告方式告知相关购买者停止食用,至调查时止,该芒果属于生活消耗品,未能召回,上述芒果违法所得110.1元。当事人并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报损单、海南省出岛快速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相片4张,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3、受委托人提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受委托人提供当事人的受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授予被委托人处理该批芒果抽检不合格一事的相关权利;
    5、受委托人提供当事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6、湖南省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抽样员资质以及《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抽样人员的资质及承检机构具备的检验资质;
    7、报告编号为:NO:JDLS20240116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05月06日购进的芒果,检测出该批次芒果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8、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336498)、《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JDLS20240116)、《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18号、(蓝)市监责改字[2024]34号,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9、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该批次芒果的相关情况;
    10、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食品召回计划报告表、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法定义务;
    11、受委托人提供当事人的批次芒果的入库单、销售单、出岛快速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芒果的采购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4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4]1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局经案件讨论会讨论,决定予以采纳,同监督抽检案件同案同罚,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经营数量少,及时启动召回机制,并对造成原因进行分析,针对问题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0.1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110.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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