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二条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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