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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地税局其他行政权力

蓝山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03-23 【打印】 【关闭】 【收藏】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意见 

备注 

69 

税务行政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二)行政赔偿。(三)行政奖励。(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县地税局 

保留 

  

70 

大企业税务审计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11]71号)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风险评估报告,按照风险等级,对企业实施针对性管理措施,主要包括纳税服务、约谈企业、案头审计、布置企业自查、反避税调查等。 第三十七条 对有遵从意愿但遵从能力较低的中等风险企业,可以通过引导和帮助的方式,采取约谈企业、案头审计、布置企业自查等措施,告知企业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帮助企业分析产生风险的原因及防范措施,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八条 对遵从意愿较低、遵从风险大的高风险企业,可以采取反避税调查等方式控制税务风险。 2、《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国税发[2009]90号)1.4 税务机关参照本指引对企业建立与实施税务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据以确定相应的税收管理措施。 

  

  

  

县地税局 

保留 

  

71 

代开发票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县地税局 

保留 

  

72 

纳税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 

  

县地税局 

保留 

  

73 

涉税违法行为公告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县地税局 

保留 

  

74 

发票缴销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县地税局 

保留 

  

75 

核定应纳税额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县地税局 

保留 

  

76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县地税局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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